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減得之刑」欄所載;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如附表編號
5、6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次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罪,經宣告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另對於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同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同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2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1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1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
4條、第6條至第8條及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4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及第34項可資參照)。次按對於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上開減刑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減刑條例第6條所稱「於本條例施行前」,並無始期之限制,且鼓勵自首,乃其行為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不因自首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後而異(臺灣高等法院96年7月6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屬於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然受刑人於該次犯行經警發覺前,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4年9月7日向警自首犯行,且與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據上開減刑條例第6條之規定,仍得予以減刑,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予以減刑。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均符合原判決應適用法律所定易科罰金之要件,並均經原判決定其易刑標準,依據前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減刑後,仍應依原判決所定之標準,分別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前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據前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該罪經減刑後,仍應依原判決所定之標準,諭知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各罪,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各罪,分別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雖均前未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刑法第51條關於定執行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雖分屬修正刑法施行前、後,然就如附表編號1、2、3、4與編號5、6所示之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時,依據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及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為之,是本院為減刑裁定時,應逕依上開說明及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與編號5、6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於減刑後,雖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後,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參酌上開說明,自毋庸再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各罪之罰金刑,經原判決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雖有不同,且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屬不同,惟因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係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併參酌前揭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擇對於受刑人最有利之標準,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復以,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項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同時為沒收之宣告,參酌上開說明,原判決所為沒收之宣告均不在減刑範圍內,應併同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4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
1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宣告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金新台幣4萬元,罰金│││算1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3.11月間起││││至│92.2、3月間││年月日│95.01.13││├──────────┼──────────┼──────────┤│偵查機關│士林地檢94年度毒偵字│士林地檢95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第1935號│1849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簡上字第30號│95年度訴字第88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06.12│95.11.16│├───┼──────┼──────────┼──────────┤││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簡上字第30號│95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判決確定│95.06.12│95.12.18│││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第2項│第13條第4項│├──────────┼──────────┼──────────┤│合於96年罪犯│是│是││減刑條例│││├──────────┼──────────┼──────────┤│││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減得之刑│有期徒刑3月│金新台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備註│基隆地檢95年度執助字│基隆地檢96年度執助字│││第449號│第44號│└──────────┴──────────┴──────────┘┌──────────┬──────────┬──────────┐│編號│3│4│├──────────┼──────────┼──────────┤│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有期徒刑1年8月,併││宣告刑│金新台幣3萬元,罰金│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1,000元折算1日│台幣2,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3.2月中旬│93.04月間││年月日│││├──────────┼──────────┼──────────┤│偵查機關│士林地檢95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94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1849號│11947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882號│95年度訴字第2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11.16│95.12.08│├───┼──────┼──────────┼──────────┤││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882號│95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決確定│95.12.18│96.01.22│││日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犯法條│第12條第4項│第8條第4項│││││├──────────┼──────────┼──────────┤│合於96年罪犯│是│是││減刑條例│││├──────────┼──────────┼──────────┤││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5,000元│金新台幣3萬元,罰金││減得之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新台幣1,000元折算1│2,000元折算1日│││日││├──────────┼──────────┼──────────┤│備註│基隆地檢96年度執助字│基隆地檢96年度執助字│││第44號│第102號│└──────────┴──────────┴──────────┘┌──────────┬──────────┬──────────┐│編號│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台幣1,000│罰金,以銀元300元即│││元折算1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10.05│95.06.22││年月日│││├──────────┼──────────┼──────────┤│偵查機關│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96年度毒偵字││年度及案號│第1940號│第237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易字第602號│96年度基簡字第46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01.26│96.04.16│├───┼──────┼──────────┼──────────┤││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易字第602號│96年度基簡字第460號││判決├──────┼──────────┼──────────┤││判決確定│96.03.09│96.05.07│││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是│是││減刑條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減得之刑│罰金,以新台幣1,000│罰金,以銀元300元即│││元折算1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備註│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723號│12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