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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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9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㈠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補充為:受有左前臂挫瘀傷(6×
1公分)。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再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97年7月5日為本件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持柺杖毆打告訴人乙○○,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犯後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所持攻擊告訴人之柺杖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然此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且聲請人亦未聲請沒收,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另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68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