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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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交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1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戒慎悔改,復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拚經濟海產店飲用啤酒五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沿臺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途經同市○○路與正氣北路交岔路口時,與 王志成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王志成頭部傷、雙膝挫傷及右手裂傷(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而其本身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及口腔裂傷、右胸挫傷等傷害。甲○○嗣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八0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王志成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取締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查。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乃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被告於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八0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用藥酒醉駕駛遭科處刑罰之紀錄,卻仍不知悔悟,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騎(開)車之政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執意開車上路,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又其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八0毫克,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存卷可參,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不得提起上訴。被告於收受簡易判決書後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附記:
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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