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乙○○男三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四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一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被告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且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足見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案件,檢察官如欲繼續偵查起訴,應先行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始得為之,否則起訴之程序,即有違上開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乙○○涉犯本案,前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二六二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一年,且命被告應於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嗣後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以雄檢楠崙九三緩字第一五一二號通知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高雄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有該案卷宗足憑,然該公文因被告遷移不明故未送達被告,是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簽准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起訴,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該簽呈一紙及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七五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參(見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七五號卷第一頁、第八頁),然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送達結果,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此有送達回證一紙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是上開送達應自同月十一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加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被告得於七日內再議之期間,故本件撤銷緩起訴應於同年月十八日始發生確定之效力,檢察官雖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一0九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處處刑,然該件係於撤銷緩訴處分確定後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公告生效(有檢察署書類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應無違背規定,先予敘明。㈡雖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即檢察官指定繳納期限(即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前即已匯款一萬元至高雄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此有卷附之台灣銀行匯款單一紙可證),然檢察官並未確認被告是否有匯款一事即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故檢察官以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為由撤銷前開緩起訴,即有不當,惟承前所述,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即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故本院對上開瑕疵無從加以審究,準此,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確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為之,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無違法。
四、原審認事證明確,而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本案犯行,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有匯款一萬元至高雄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蔡川富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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