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O五O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二一之八號前,因停放機車與丙○發生糾紛,丙○遂手持掃帚自後毆打乙○○,乙○○見狀閃開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右手毆打丙○之左臉頰,致丙○左臉頰受有八公分╳五公分摑傷合併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因停放機車問題與告訴人丙○發生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是拿掃帚自後打伊,伊閃開後,伊要用手去拉掃帚,但不小心碰到她的臉,伊不是故意要打她的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甚詳,復有永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且現場目擊證人即被告之婆婆 張林阿珠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告訴人有拿掃帚打被告,被告就拍一下告訴人的嘴巴等語屬實,況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伊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爭吵,伊以右手掌拍打告訴人左臉部一下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有以右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頰,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未明確主張其有正當防衛之情形,惟依其所為上揭辯稱:告訴人是拿掃帚自後打伊,故伊要用手去拉掃帚,但不小心碰到她的臉等情,被告應有正當防衛之抗辯。惟查:
⑴按刑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基於「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申言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如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本件告訴人雖先以掃把攻擊被告,然當時被告已經閃開,此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則其不法侵害業已過去,而案發當時被告年紀係二十九歲,告訴人則已六十五歲,衡情告訴人之動作應較被告遲鈍,此時被告自可以無傷人之犯意而搶下告訴人掃把,或離開現場之方式迴避告訴人之攻擊,但被告卻直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頰,致告訴人受傷,足認被告出手當時,係以傷害之故意為之,且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自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前揭接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前揭傷害犯行當時,並未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自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係為防為自己權利而為前揭害犯行,並有防衛過當之情形,而予減輕其刑,自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因原審判決誤認被告有防衛過當之情形,而予減輕其刑,是原審量刑亦有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身心均蒙受痛苦,且犯後仍飾詞卸責,惟念及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及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楊佩蓉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