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九六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0七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確定在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騎乘其妻(不知情)所有車牌號碼000|一七九號機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內湖高分四四)電線桿旁,見丙○○所有之電鑽三支、砂輪機一台及電纜線長約一百米置放在小貨車後車斗內,四下無人,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機車至附近路邊燃燒電纜線時,旋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因丙○○發現煙火,開車前往查看,發現上開失竊工具均在己○○騎乘之上開機車上,經報警而獲悉上情。(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午一時許,徒步行經高雄縣○○鄉○○路○○○號「資寶五金行」前,見 麥天 和所有車牌號碼000|六九八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插在機車鎖孔上,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分許,騎乘該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甲○○,行經高雄縣○○鎮○○路○○○巷口時,為警查獲。(三)己○○明知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借住其友人丁○○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時,曾向丁○○提及借用機車一事,惟當時丁○○並未同意,竟於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擅自啟動插於機車上之鑰匙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五二之五號時,因機車機件故障,無法騎駛,遂將機車棄置該處,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警方據丁○○報案,在己○○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查獲,並自上開己○○棄置機車處之對面懸涯半山腰處尋獲該機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岡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右揭編號(一)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右揭編號(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右揭編號(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 麥天和 之子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麥天和之女 麥璧雅 、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 陳革 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復有扣押目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三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領結一紙、照片九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確定在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連續為本件竊盜犯行,且前已有竊盜前科,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生損害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