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一八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捌公克、驗後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捌公克、驗後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四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十一時許止,同在其前述田單街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同慶路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市警局新興分局煙毒尿液送驗登記代碼對照簿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可資佐證。又前開扣案毒品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零點八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七公克),有卷附該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四0一—五五一號檢驗報告一份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查獲之毒品,經檢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因該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