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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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0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二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一七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提供人頭帳戶,幫助共同被告 陳聯成 犯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陳聯成犯行部分因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以同一案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九十二年檢總管字第六九一二號(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及九十三年檢總管字第四二二號(如附表編號一)扣押物,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所定得單獨沒收之物,爰聲請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一之扣案物,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觀諸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之認定,及九十三年檢總管字第四二二號臺灣屏東地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乙紙上,所有人姓名欄載有被告甲○○之簽名自明,而被告甲○○所為詐欺犯行,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為緩起訴處分,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一扣案物之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二至十二之扣案物,因屬共同被告陳聯成所有(九十二年檢總管字第六九一二號扣押物品清單參照),且被告陳聯成係經檢察官以其犯行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宣告沒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姓名│備註│├──┼───────────────┼────────┼─────┼──┤│1│郵政儲金簿(戶名:甲○○帳號70│二本│甲○○││││000000000000000)││││├──┼───────────────┼────────┼─────┼──┤│2│康柏牌PDA(含卡)│一組│陳聯成││├──┼───────────────┼────────┼─────┼──┤│3│數位相機│一具│陳聯成││├──┼───────────────┼────────┼─────┼──┤│4│讀卡機(數位相機用)│一具│陳聯成││├──┼───────────────┼────────┼─────┼──┤│5│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一具│陳聯成││││(序號:000000000000000)││││├──┼───────────────┼────────┼─────┼──┤│6│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一具│陳聯成││││序號000000000000000)││││├──┼───────────────┼────────┼─────┼──┤│7│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一具│陳聯成││││(序號:000000000000000)│││││├──┼───────────────┼────────┼─────┼──┤│8│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一具│陳聯成││││8)(未插卡)││││├──┼───────────────┼────────┼─────┼──┤│9│USB訊號傳輸線│二條│陳聯成││├──┼───────────────┼────────┼─────┼──┤│10│電源線│一組│陳聯成││├──┼───────────────┼────────┼─────┼──┤│11│筆記資料│一批│陳聯成││├──┼───────────────┼────────┼─────┼──┤│12│現金新台幣五萬伍千三百元││陳聯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