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潘明龍 原名 潘添蓮 .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信函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邀同連帶保證人
即相對人甲○○向訴外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兆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辦理借款,並言明按期
繳納價金,嗣因逾期未繳,積欠兆豐商銀新臺幣(下同)19
萬元。兆豐商銀嗣於民國95年5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人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奇異公司又於
96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按相對人丁○○○○○○、甲○○之戶籍登記地址
,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函,因
「招領逾期」原因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所提出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06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郵件退件信封暨回執
及戶籍謄本等文書,另經本院依職權轉請相對人等戶籍地所
轄警員訪查得知,相對人等均未居住於設籍地址無訛,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9年6月10日中警分戶字第0997028
140號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99年6月18日花市警刑字
第0990016262號函在卷可稽,故聲請意旨,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