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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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淮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6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辜淮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開封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ㄧ、犯罪事實
㈠辜淮麟因向 紀鋐霖 索討債務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
於107年3月31日晚間7時許,持未開封之武士刀1把,至南投縣○○鎮○○路○○○號之85度C咖啡店,向在店內之紀鋐霖尋釁,紀鋐霖見狀先躲藏至該店內之置物間內,並隔著一扇玻璃門與辜淮麟對峙,辜淮麟即接續對紀鋐霖恫嚇稱:不出來的話,就要給你死等語;嗣辜淮麟暫至上開店外等候紀鋐霖,見紀鋐霖自店內走出,隨即接續以上開武士刀砍擊紀鋐霖背部(未成傷),紀鋐霖見狀隨即往外逃逸,辜淮麟旋即接續持該武士刀追躡紀鋐霖,而以上開持武士刀追躡、砍擊紀鋐霖之行為及以表達前揭言詞等方式,恐嚇紀鋐霖,使紀鋐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與祖師街交岔口,扣得辜
e淮麟棄置在該處之上開武士刀。㈡案經紀鋐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辜淮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紀鋐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
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前揭言語恫嚇及持未開封之武士刀揮擊、追躡告訴人,客觀上已傳遞對生命、身體產生威脅之危害通知,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縱未實際上產生危害,揆諸前開見解,亦不妨礙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時、空密接下,接連以前揭言語恫嚇
以及持未開封武士刀揮擊、追躡告訴人,危害同一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判決駁回,於100年3月10日確定,被告於100年5月31日入監執行,於102年4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3年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但未能循思和平理性解
決之途徑,竟在公眾場合持未開封武士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且害及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犯後最終始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但告訴人最終並未出庭,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扣案未開封武士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