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49號原告 呂禹翰 被告 簡元欽
楊迪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7年度易字第12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第
34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簡元欽、楊迪鈞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28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8年1月4日判決,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判決後之108年1月14日,同時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及聲明上訴,此亦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為告訴人,並非當事人之一方,僅得依法請求檢察官上訴,而本院雖已將該聲明上訴狀轉送檢察官處理,然在檢察官提起上訴前,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依據上開規定,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仍無礙於原告依循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及原告得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