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3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燕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燕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洗錢防制法部分除外及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
㈡、附表編號一匯款時間欄「106年12月16日13時45分許」應更正為「106年12月16日13時47分許(見偵字第10098號卷第17頁)」。
二、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提供郵局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為犯罪行為所用,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黃燕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1次提供1個郵局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吳 仙惠 、陳 昱維 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配偶申辦之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帳戶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對方打電話給伊問密碼,伊就跟他說,但是後面都聯絡不上等語,(見偵字1009
8第號卷第4頁反面),而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而事實上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能構成洗錢罪不無疑問?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056號被告黃燕惠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燕惠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將不知情之配偶 廖文彬 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某統一便利商店,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與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其密碼,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吳仙惠陳昱維 等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廖文彬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仙惠、陳昱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燕惠固坦承於106年12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內,將上開廖文彬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其密碼,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有資金需求,剛好收到臉書貸款訊息就跟對方聯絡,對方說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此伊就將上開帳戶資料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係雖由被告之夫廖文彬申請,但由被告使用並交付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廖文彬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吳仙惠、陳昱維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等情,亦經前揭告訴人吳仙惠、陳昱維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吳仙惠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陳昱維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及相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所寄送之上開郵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得逞並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甚明。又為強化洗錢防制作為,並有鑑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其行為態樣不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明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刑責,於洗錢防制法修法期間、公布後到施行前,主管機關已廣泛宣導上開修正重點及洗錢罪之刑責,被告為智識正常、有一定工作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各情實難諉為不知。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與貸款方聯繫之相關證明資料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已非無疑。次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查本件被告自承其不知悉貸款對象之公司名稱、營業地址及承辦人姓名,並未查證對方是否為相關貸款業者,亦不清楚其郵寄帳戶資料之收件人真實姓名、身分,竟僅憑LINE之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寄予不相識之人,實與常情有違。再者,單純辦理貸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又依現今社會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借款,以及所容許之借款額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要求借貸者交付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郵局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本件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其所述借款對象僅要求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毋須審核個人之收入或財產情況,已與常情不符。故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檢察官張瑞娟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地、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一│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刊登│106年12月16│4180元│郵局帳戶│││吳仙惠│販賣奶粉訊息,於106年12│日13時45分許││││││月16日13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仙惠,假冒│││││││係賣家出售奶粉等語,致吳│││││││仙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4180元。││││├──┼───┼────────────┼──────┼────┼─────┤│二│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刊│106年12月16│15000元│郵局帳戶│││陳昱維│登販售IPHONE8PLUS訊息,│日14時41分││││││再於106年12月16日13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昱維以15000元出售該行│││││││動電話,致陳昱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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