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裕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裕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拾捌點柒參零貳公克,含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許裕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部分:
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①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②案);上開①②案之2罪,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⒊次查被告另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7月、6月、4月(共5罪),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均告確定(下稱③案);前揭①②③案之7罪,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⒋再查被告於107年9月19日入監執行①②③案之應執行刑,
現在正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然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所犯②案之刑已於
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①②案之應執行刑亦已於10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③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第①②案之刑已全部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人之身體健康,且非經許
可不得持有,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向他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實不應該。併衡酌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持有之數量,及自陳持有毒品係欲供己施用之目的(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透明結晶6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8.7302公克,含包裝袋6只),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327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存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只,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而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