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替代役施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二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確定。」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證據:除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暨被告前曾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經判處罪刑在案,仍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末按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亦應合併計算,此觀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甚明。是以,在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斯時,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得論以累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替代役施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二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確定。判決確定前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另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尚未合併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繕本在卷足參,爰不論被告以累犯,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