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再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簡字第3號再審原告 商修嘉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盧秀蓮 再審被告 周本謙
周本裕 周本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再審被告 周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年4月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2年度竹簡字第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合法程式,未表明者毋庸命其補正,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參照)。次按,送達,不能依直接送達、補充(間接)送達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著有明文。又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於依上開方式為送達後,經法定10日之期間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有無往取或收領文書,在所不問,應受送達人縱未領取該文書,亦無礙其發生送達之效力。蓋應受送達人處所未必經常有人在家,送達人在該處所倘不獲會晤應受達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時,顯有謀求以其他方法解決送達問題之正當性及必要性,送達人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首者,應受送達人返回時即可知悉寄存送達之情,按址前往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已足兼顧其權益,倘應受送達人怠於前往領取文書,應自行承受其程序上之不利益。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查再審被告等四人前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2年4月3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66號簡易程序判決確定在案,惟查,本件再審原告商修嘉戶籍地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此有附呈商修嘉之最新戶籍謄本可證,再按本院判決書上載明再審原告商修嘉之地址為新竹市○○路○○○巷○號5樓,系爭確認之訴調解及辯論期日之送達處所為新竹市○○路○○○巷○號5樓,於判決20日後函請再審被告等人提出再審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本院前所為判決以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復以寄存送達之方式補寄確定判決予再審原告,是以系爭判決確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址設高雄市○○街○號,並未居住於原審判決書所載新竹市○○路○○○巷○號5樓地址,原審開庭通知送達不合法,致再審原告未能到庭,原審判決據以為一造辯論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而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查原審前訴訟程序之起訴狀繕本、期日通知書、判決正本固均送達於上開新竹市○○路○○○巷○號5樓地址,惟原審經查詢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後,業於102年4月26日向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即高雄市○○街○號以寄存送達方式再為送達判決正本,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查核無訛,則自上開寄存送達寄存之日起,經法定10日之期間即發生判決正本送達之效力,惟再審原告並未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起上訴,該判決已於102年6月4日即告確定,原審並已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有該等戶籍謄本、送達證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可稽;至於應受送達人即再審原告有無往取該文書,或何時領取,均在所不問,應受送達人縱未領取該文書,亦無礙其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則,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即應自原判決確定時即102年6月4日起算,再審原告遲自102年7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雖以其直至102年7月8日閱覽原確定判決卷宗始知悉再審理由云云,然徵諸再審原告於102年7月4日向原審所提陳報狀內容,其上已載明「..鈞院判決書上載明被告商修嘉之地址為新竹市○○路○○○巷○號5樓..未曾居住判決書所載...鈞院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等語,有該陳報狀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內可參,足認再審原告於102年7月4日之前即已收受上開判決並知悉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並非於102年7月8日閱卷後始知悉判決理由,而再審原告對於其係「知悉在後」乙節,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其為真實;是以,原審確於102年4月2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對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送達判決正本,足認再審原告於該寄存送達發生送達效力後應即已知悉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再審原告遲至102年7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
四、綜上,原判決法院就判決經郵政機關所為之寄存送達確已符合法定要件,而屬合法送達,則該判決亦已於102年6月4日確定,再審原告未能提出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證據,其遲至102年7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度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