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昇
楊慶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2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陳英昇、楊慶旺於民國101年8月30日上午
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小鳳閣卡拉OK店內,因細故與 林坤宏 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陳英昇持酒瓶敲擊林坤宏頭部,楊慶旺則徒手毆打林坤宏,致林坤宏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坤宏告訴被告陳英昇、楊慶旺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告訴,此有103年1月28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47、48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柏宇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