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47號
聲請人 林連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贈與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6號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而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1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3年6月2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3年8月16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 方 新
法官高愈杰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林 欣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