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82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82號

聲請人 洪石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

王明懿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0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5年12月1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 方 新 

法官高愈杰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林 欣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張玉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