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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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991號
原   告  林賴春寶
被   告  黃志豪
訴訟代理人  賴浤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日5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
立善橋路口,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有登記於訴外人 張翠卿 名下
,而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87,6
00元,嗣經張翠卿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據侵
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陳述
略以:被告可提供估價單,是修車廠開給我們的等語,資為
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讓渡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6年度中簡字第666號及106年度簡上字第226號損害賠償案
件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
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
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紅
燈號誌之路口時,本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即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先行通過後方得行進,且依卷附之現場照
片所顯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閃光號誌運作正常,尚
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與燈光號誌指示之情事,卻未讓幹道車
即原告車輛優先通行後,待認為安全時始通過,卻仍逕以時
速約60公里之速度欲通過上開路口,致與當時亦未先減速慢
行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應堪認定。而當時原
告駕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
之速度欲通過上開路口,亦未依規定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因而肇事,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是
以,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由閃光紅燈支線道駛出
未讓幹道車先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規,致與原告車
輛發生碰撞,顯有過失甚明,而原告亦有駕車行經閃光黃燈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駕駛行為
,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
造過失情節,並參酌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
於106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卷可稽,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
任,而原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既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
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
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其
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3792號判決可參)。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估價為87,600元,其
中零件51,600元、工資24,000元、塗裝12,000元,有估價單
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
91年8月29日,此有原告之行車執照可佐(本院卷第33頁)
,至被損害之105年1月2日,實際使用期間為13年餘,依「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
,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
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
告得請求為5,160元(計算式:51,600×0.1=5,160)。另
加計工資24,000元、塗裝12,00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
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1,160元(計算式:5,160+24,000+
12,000=41,160)。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有駕車行
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原告應
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以此
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28,812元(計算式:41,160×
0.7=28,812)。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
月26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8,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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