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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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29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金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3年度易字第407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金城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調查證據完畢,相關證物均已扣案,共犯 王嘉裕 亦坦承犯行,實無任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又被告年近六旬,身體狀況日益衰退,亦無逃亡之虞;被告因本案突遭羈押,致許多家中事務尚待處理,請求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偵字第5937號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4款加重竊盜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於本案1日之內竊取大量高價樹木,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3年9月2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加重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於本案1日之內與其他共犯共同竊取12棵高價柏樹,足認被告未因經歷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約束自己行為,倘若交保在外,恐有再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事由,是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雖辯稱其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亦無逃亡之虞云云,惟上揭事由均與本院所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無涉,自無可採;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然尚未確定且未予執行,本院衡酌社會治安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並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執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其餘被告所稱身體狀況不佳、需處理家務等聲請理由,亦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此外,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存在,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