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974號聲請人臺中市立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蔡茂億 代理人 吳翊甄 受選任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掌 阮希梅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掌阮希梅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掌阮希梅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掌阮希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於101年7月11日死亡,其生前係聲請人之院民,於死亡後留有存款1筆之遺產,然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鈞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臺中市立仁愛之家入家安養申請書、喪葬處理會議紀錄、遺留財物清冊、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除戶戶籍謄本及舊式手抄版除戶戶籍謄本(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掌阮希梅生前為其院民,被繼承人於101年7月11日死亡,其配偶掌 海樵 亦先於被繼承人而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檢送被繼承人第1至第4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到院,該所函覆以:經查掌君(即被繼承人掌阮希梅)於39年7月1日隨夫( 掌海樵 )由上海市遷入臺北市城中區後,陸續遷徙以迄死亡並無其他繼承人等語,有上開戶政事務所103年9月29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參酌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顯見其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該署亦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有該署103年12月16日台財產中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查。執此,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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