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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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游富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53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游富強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上訴字第5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到案執行,惟因受刑人未到案,再由同地檢署檢察官發布執行通緝始將受刑人逮捕歸案,並於民國113年7月12日送監執行,而受刑人於該日檢察官訊問中,並未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至同年月18日,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指揮將其釋放;後受刑人再接受檢察官傳喚執行,於113年11月25日到案,並於同日訊問時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准許且於113年11月26日核發113年執緝壢字第1711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受刑人現易服社會勞動中等情,有上開判決、傳票、點名單、通緝書、訊問筆錄、執行筆錄、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執行卷核閱無誤。
(二)基上所述,受刑人於通緝歸案送監執行時,原未提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卻濫行指摘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其聲明異議顯屬無據且無理由;又本件嗣既因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准許並已開始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則更無聲明異議之實益,故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