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42號原告 江志敏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 律師被告 楊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間聲稱為辦理借名登記返還所有房屋之官司,需資金周轉,向其要求貸與新臺幣(下同)430萬元,為擔保上開債權,被告於105年3月3日提供訴外人 韓守愷 名下坐落臺北市文山區公訓段三小段13
5、135之1、135之2、135之3、135之4、135之5、136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號5樓房屋(下稱興隆路房地),為其設定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後其即於105年3月18日向台灣銀行申請開立票面金額43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收執,並口頭約定2至3個月後還款。詎料該支票於105年3月29日兌現,被告事後卻否認借款事實存在,拒不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倘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被告受領其所給付之430萬元即屬欠缺給付目的,其亦得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元,及自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乃為兩造約定共同投資美股之投資款,而非基於原告所主張之借貸契約。伊於105年3月29日將系爭支票兌現後,確有將該筆款項用於美股投資,僅因投資失利而無從返還,伊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韓守愷以其所有興隆路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乙節,係因韓守愷原有意透過伊向原告借款,為保障原告之權利而設定,但韓守愷後表示無需借用,原告即向伊表明要共同投資美股並交付系爭支票,此另依系爭抵押權所載之債務人為韓守愷而非伊,足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伊對原告之430萬元債權云云,並不可採。原告雖稱其於106年9月26日即寄發催告函至伊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3
之地址,然伊於105年2月24日即將上開地址房產出售,自無從收受上開信函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韓守愷曾於105年3月3日以其所有之興隆路房地設定最高擔保金額45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伊於1
05年3月18日開立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收執,並由被告於同年月29日持以兌現,然被告至今尚未返還43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區地○○○○○○○○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支票影本及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701168**8079帳號帳戶交易明細等物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43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究為借貸或投資?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
1.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之原因為借貸一節,業據提出訴外人 李暢 於另案民事事件中(案號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0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所提與被告於105年3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徵諸該則對話內容中,被告向李暢表示:「很抱歉現在傳訊息,我12點左右才皮夾掉了,其中有一張銀行開的430萬現金票遺失,是為了『處理這個房子』的,但是是有開抬頭的。剛有問銀行,可以掛失,程序一堆,什麼依據票據法,什麼有的沒的,要拿到這個錢需要半年...我真的是很頭大,會再找找。」等語,並傳送照片1張,經核即為系爭支票之翻拍照片無誤(見另案卷第145至146頁),另參照該案為楊芳訴請李暢返還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地事件,李暢於答辯意旨中陳明該屋為楊芳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兩人於104年7月間發生感情糾紛後,已多次促請原告盡速償還代墊之貸款與進行所有權移轉,但楊芳均未辦理等情(見另案卷第115至118頁),可知楊芳於105年3月18日自原告收受系爭支票後不久,即以系爭支票取信於李暢,充作自己有意清償貸款之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為辦理借名登記返還所有房屋之官司需資金周轉,而向其借款一節,並非無稽。
2.再查,訴外人韓守愷曾於105年3月3日以其所有之興隆路房地設定最高擔保債權金額45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而原告係於105年3月18日向台灣銀行申請開立面額430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予被告等情,均已認定如前。由上開抵押權設定日期與交付支票時間之密接、設定最高限額擔保金額與票面金額若符等情狀,及被告自認上開抵押權係由其代韓守愷辦理設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3頁),足徵原告主張本件係因楊芳事先提供第三人韓守愷所有之不動產辦理足額抵押以擔保債權,故而同意借款等語並非子虛。雖被告辯稱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原係為擔保韓守愷向原告之借款,與伊無關云云,然參照其於另案偵查案件(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244號詐欺案件)中供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之金額係原告與韓守愷自行約定,伊就按照他們商談內容作設定;都是他們談好伊來處理,跟伊沒有關係,不是伊要借錢怎麼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第276頁),與韓守愷所稱:其當時因為需要購買房子、車子,準備要向原告借款,為了保障所以先設定。其當時還沒有確定要投資什麼,要借多少錢及房屋設定最高限額金額都是由楊芳決定;其與原告沒有碰過面,都是透過楊芳與原告商談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72至273頁、第275頁)明顯相悖,已有互相推諉之可疑情事,且若如被告所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韓守愷向原告之借款,何以韓守愷會在借款金額均尚未確定之前,即毫無根據地設定最高限額450萬元,此更屬違反一般係先決定借貸金額,始據以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數額之常情。至於系爭抵押權登記所載之債務人雖為韓守愷,然本件抵押權設定係由被告代辦,既如前述,則此一記載事項事前有無經過原告同意,即未可知,被告以此遽謂系爭抵押權非為擔保伊對原告債權云云,自無可採。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實無所憑,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前,被告曾提供韓守愷名下之興隆路房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一情,應堪認定,故原告以此佐證兩造間交付金錢之原因屬借貸,乃合乎一般借貸之流程,洵屬有據。
㈢反觀被告辯稱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係為交付投資款云云
,惟其一方面稱其係將430萬元匯入其美股帳戶與自己之資金混同,兩造再按照各自投入金額計算等語,另方面卻對於自身之出資金額語焉不詳,復自承其未曾就其與原告各自投資多少、計算損益問題製作過相關資料,原告亦從未要求對帳等情(見本院卷第275頁、第224頁),則被告顯然無從計算盈虧分配獲利,如何達成投資目的,而原告又豈會始終不聞不問,未曾要求報告損益、分配獲利,此均明顯違反常情。且被告對該430萬元之流向,先稱:430萬元支票去買美股,直接換成美金,在美國開戶云云(見本院卷第224頁),然經檢察官循線調查結果,被告於105年3月29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兌現後,係於翌日即匯出390萬元至訴外人即韓守愷之母 朱惠雲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又自行於網銀轉支32萬3,705元,兌換成美金1萬後於分行辦理國外匯出匯款5,000美元,此有前揭被告與朱惠雲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銀行108年3月28日北 富銀 信義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提存款交易憑條、支出傳票等附件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35頁、第109頁、第316至320頁),與被告前揭所辯明顯不合,被告始於本案中改稱:其美股帳戶到105年7月1日為止,餘額為美金24萬多,折合新臺幣約700多萬,故不需以換匯方式將原告之430萬元直接全數投入,原告在其美股帳戶中仍可占有430萬元之額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第365頁),前後所述不一,更見可疑。另查檢察官及本院均曾曉諭被告提出投資標的明細(見本院卷第226頁、第245頁),然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均僅提出其美股帳戶自104年9月至107年3月間之餘額資料(見本院卷第395至433頁),而非損益月結單,則其空稱該帳戶目前餘額不足清償原告,係因投資虧損所致云云,乃全然無憑。復參以兩造於106年3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對於原告所稱「而我只是想知道妳借的這四百萬債務,妳打算如何清償?」等語,係回應「是嗎?」、「是這麼一回事嗎?」、「你看這樣可好,我去政風請相關單位把事情釐清一下。一、釐清你所謂的財產申報。二、債權債務。三、你收受紅包多項事宜。四......」等情(見本院卷第356至357頁),而非反駁原告關於借款之說法應為投資,且經本院當庭質之此事,被告亦僅空稱係因之前就講過了,哪還有什麼好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50頁)。是以綜參前情,實難認被告所辯為真。
㈣基上,原告就其主張為借貸一節,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被告
復未能提出合理之反證,故依前揭關於舉證責任之說明,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30萬元,應屬有據。又原告依先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基於預備合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於借款時口頭約定2至3個月後還款等情,然未據舉證,且依其先前於另案偵查案件中係稱被告說等他官司(即另案)結束,就會重新向銀行貸款,就可以還錢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2242號卷第84頁反面),足認上開借款應屬無確定期限之債。
而另案第一審判決日期為106年5月24日,有該案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3月間曾當面向被告催告返還借款一情,縱認屬實,亦屬到期前所為之催告,自不生催告效力。雖原告又於106年9月20日以板橋海山郵局第00020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借款,惟該函所載收件人楊芳之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3」(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經查尚非楊芳之戶籍地或其他可收受送達之地址,被告既否認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自難謂對被告已生送達效力。至原告另提出109年3月4日中和中山路第000137號存證信函部分(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並未檢附送達之相關證明,亦難認有合法送達。從而,本件至早僅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證明,故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之期間,應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尚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