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0號聲請人即債 林玟佳 務人相對人即債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相對人即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玟佳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7月10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協商調解,於107年11月8日經本院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復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自108年8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另於108年10月15日以北院忠108司執消債更晴字第129號函通知債務人於同年10月28日前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於同年10月28日聲明異議,並由司法事務官轉知各債權人,本件再於同年11月26日以北院忠108司執消債更晴字第129號函通知債務人於同年12月10日前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收受通知後具狀表示債權銀行之債權表明細有諸多錯誤,請鈞院准予延期提出更生方案,本件再於109年1月9日以北院忠108司執消債更晴字第129號函通知債務人於同年1月17日前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迄未提出,於同年3月31日,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命進入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09年10月2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0年1月15日上午9時50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惟當日僅債務人到場,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場,僅以書狀陳述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本件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情形;又債務人未提出更生方案,消債條例應有134條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134條第2款等債務人不予免責事由。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查詢債務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以及是否領有政府相關津貼輔助,以查明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不予免責債務人之情形。
㈢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本件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情形。並爰請本院調查債務人出入境資料、各金融機構投資資料、是否領取政府輔助款等情形,以查明是否有消債條例134條各款之情事。
㈣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本院就
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不予免責之情形詳加審查。
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就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不予免責之情形詳加審查。
㈥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進行裁定。
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本件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情形;並爰請本院依職權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134條各款之情事。
㈧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情形。
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本件債務人
尚有工作能力,又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情形。並請本院就134條第8款部分詳加審查。
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㈠查債務人主張其受雇於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自109年3月3
1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平均固定收入為每月39,500元,此部分有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電子稅務閘門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65頁),應予肯認,是以,本院認定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09年12月底止,合計固定收入應為355,500元(計算式:39,500元×9月=355,500元)。
㈡次查債務人陳稱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必要生活費用
,約為每月28,000元(計算式:14,000元+1,000元+8,000元+5,000元=28,000元),包含交通費1,000元、房租及水電費14,000元、餐費8,000元、扶養費5,000元,並有提出各費用繳費單據、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9頁),本院審酌前開項目為生活所需且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亦應准許,是以本件債務人陳稱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每月28,000元,合計252,000元(計算式:28,000元×9月=252,000元),應為合理。從而,債務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收入355,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52,000元後,仍有餘額103,500元(計算式:355500元-252000元=103500元)。是債務人在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尚有薪資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情形。
㈢再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部分,薪資部分依更生
裁定計算,合計為988,800元,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電子稅務閘門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65頁),又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可處分所得,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應為988,800元;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支出依更生裁定認定,以每月29,643元計算,合計共711,432元(計算式:29,643元×24月=711,432元),是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277,368元(計算式:988,800元-711,432元=277,368元)。又依據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扣除執行費後為188,660元,因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上開277,368元(計算式:188,660元﹤277,368元),核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堪認定。
五、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是債權人前開所述,並不足採。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但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應裁定不免責。復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及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如附表所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以忻附表一:
編號普通債權人債權總額(新臺幣)(元)債權比例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新臺幣)(元)(總額已扣除執行費7,340元)債務人依消債條例133條規定按債權比例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9,87913.50%25,46537,43811,9732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8,24115.15%28,58442,02513,4413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4431.93%3,6435,3561,713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2,82621.87%41,25760,65519,398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0,20118.03%34,01450,00815,994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8628.72%16,45724,1957,7387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3071.65%3,1104,5731,4638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9,6264.47%8,43212,3963,964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3,02414.68%27,69840,72213,024總計1,110,409100%188,660277,368附表二:
編號普通債權人債權總額(新臺幣)(元)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新臺幣)(元)債權人依消債條例142條規定之債權額20%數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142條規定債權額20%之數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9,87925,46529,9764,5112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8,24128,58433,6485,0643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4433,6434,289646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2,82641,25748,5657,308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0,20134,01440,0406,026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86216,45719,3722,9157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3073,1103,6615518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9,6268,4329,9251,493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3,02427,69832,6054,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