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讚志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㈠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案件共2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應增加「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即110年2月10日)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均相仿,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且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折服第一審判決,犯後態度良好,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