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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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晉僑 (原名: 葉立堂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賴曉秋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陳映均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送達代收人李小姐(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二科)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葉晉僑(原名:葉立堂)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自108年11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存款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612元,經聲請人將前開等值現金解繳到院,並由司法事務官於109年6月22日作成分配表,將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與債權人,復於同年9月16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為債權人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10號卷(下稱調解卷)、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略以:伊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1號〈下稱本院卷〉第151頁)。
㈡、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另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無信用卡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㈢、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及請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年之所得財產清單、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並調查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至今,是否有搭乘國外航線至國外旅遊情事、投資金融性商品之種類及時序紀錄、領取補助款、有保險契約而漏未陳報隱匿財產,及其他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並提出債務人106年1月至108年5月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本院卷第59至68頁)。
㈣、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本案如予聲請人免責,則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依鈞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為469,992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74,016元後,剩餘95,976元,高於各債權人分配總額8,612元,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且聲請人目前僅51歲,具工作與償還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另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依鈞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扣除支出後剩餘95,976元,然各債權人僅分配總額8,612元,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請鈞院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⒈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09年12月3日陳報日止之期
間(下稱系爭期間)其總收入為239,170元(聲請人誤計為230,700元,應予更正),有卷附瑞興銀行存摺、郵局存摺、永豐銀行存摺、聲請人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費用證明單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10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24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24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收入應為239,170元乙節,堪可認定。⒉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之支出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扶養2名子女共計10,000元。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現居臺北市內湖區,以臺北市108、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896及20,406元計算,且所列應負擔之扶養費2人共10,000元,亦未逾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尚屬合理。則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之支出應共計364,362元(計算式:19,896+20,406元×11月+10,000元×12月=364,362元)。
⒊從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收入239,17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364,362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永豐銀行存摺、瑞興銀行存摺、郵局存摺為證(見調解卷第6至8頁、第39頁,消債清卷第65至75頁,本院卷第83至93頁);復有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WebIR查詢系統、聲請人106年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24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24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2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堪認聲請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是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洵堪認定。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是前開第134條第4款法文於107年12月26日修正後即明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尚無債權人兆豐銀行主張搭乘航班旅遊之情,且依兆豐銀行所提聲請前2年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所示皆為循環利息,並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其他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仍未提供資料或事證供本院審酌,是依卷證資料,本件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即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㈤、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查聲請人並無違反上列情事,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附此敘明。
㈥、另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手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