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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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9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務人 李順美 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所為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所為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本件前置調解程序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僅將異議人列為債權人,並未列入 張槫國李親育張淑涵 等三名民間債權人,則該三名民間債權人向本院陳稱相對人於108年11月間已清償其等債務之說詞,如非不實,即係相對人於前開調解程序中,故意不將該三名民間債權人列入,而欲於前置調解程序中以顯不相當之金額向異議人償還,顯見相對人自始即有將其名下保單為質借而償還該三名民間債權人之意圖。再者,相對人名下之一切積極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理應於前置調解程序及更生程序,將包含前開三名民間債權人在內之全體債權人債務均列入債權人清冊,俾於更生程序中各依債權比例償還,詎相對人竟於向本院聲請更生後,於108年11月間以名下保單質借現金後,用以償還前開三名民間債權人之債務,致異議人於更生程序中僅得以19.3%之低比例、分72期受償,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事由,故不應認可更生方案。爰依法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以下若未標明幣別,則指新台幣)1,200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或第54條之1規定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該第9款之立法理由為:
「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且情節重大情事,債權人因未能查悉而可決更生方案時,為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防止事後再行撤銷更生,造成程序浪費,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第1至4款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謂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之判斷,因「公允」為一抽象之法律概念,雖立法者已揭示以此為特定行為事實之價值判斷標準,惟於適用涵攝之過程,在在與判斷者審理時之主觀經驗、社會之客觀通識,乃至於具體個案之情況相關,立法者尚難就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符合公允之情況逐一舉列,故一方面為免該法律概念過於空泛而產生判斷者恣意裁量之疑慮,乃以反面列舉之方式,明示某些情況下一概應認為該更生方案之條件為「不公允」,法院不得逕予認可,例如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定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及第9款「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之情形,第64條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或同條第4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等規定是。另一方面則於上開反面列舉事項以外,授權法院於具體個案為判斷,期能針對個案衡量其妥適性,於符合消債條例上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法律目的下,賦予法院就「公允」與否之判斷有相當之裁量權限。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需考量債務人是否已盡其最大償還能力外,尚須衡酌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調整是否已達妥適,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否確受保障,三者間須整體觀察,不容偏廢,否則難達消債條例欲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最終目的。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於108年7月26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9年2月25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更生事件執行,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為:自原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萬129元,合計清償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72萬9,288元,清償成數為19.13%之清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之財產及每月收入、支出狀況後,認為相對人已有盡力清償之情,且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以原裁定予以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二)查本院前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依職權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更卷第21頁),相對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及中國人壽之有效保單,經本院於108年10月1日函請三商美邦人壽及中國人壽提供相對人於該公司之保險資料(見消債更卷第59頁),三商美邦人壽於同年月17日函覆陳稱相對人名下保單並無保單借款紀錄,若於同年月5日辦理解約,可領回之金額為美金8,752.09元(見消債更卷第135頁),中國人壽則於同年月21日函覆表示相對人名下保單無保單借款紀錄,截至同年月4日止之解約金為79萬2,889元(見消債更卷第141至143頁),是相對人上開二份保單於本件聲請更生時均無保單借款情形明確,此二份保單即應於更生程序中作為「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之總擔保並使其等依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嗣因相對人於109年1月7日具狀陳報除積欠異議人債務外,尚有積欠張槫國、張淑涵、李親育等三位民間債權人債務分為20萬元、18萬元、32萬元,計70萬元等語(見消債更卷第213頁),並提出其等分別於97年至104年間簽立之借據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17至223頁);經本院函請張槫國、張淑涵、李親育陳報相對人目前實際積欠之債務總金額(見消債更卷第225頁),張槫國於109年1月21日陳報相對人已於108年11月5日及同年月15日分別償還10萬元,積欠之債務已全數清償(見消債更卷第245至253頁),李親育於109年1月21日陳報相對人已於108年11月15日償還32萬元,積欠之債務已全數清償(見消債更卷第257至261頁),張淑涵則於109年1月21日陳報相對人於108年11月5日償還18萬元,積欠之債務已全數清償(見消債更卷第265至269頁),相對人亦於109年2月12日具狀陳報確認上開債務清償狀況,已無民間債權人,並陳稱用作清償款項之來源為於108年11月間以保單借款等語在卷(見消債更卷第275頁)。茲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為究明相對人係以何保單借款作為清償民間債權人債務,本院乃向三商美邦人壽函詢相對人名下保單於109年7月22日時之解約金為何,三商美邦人壽於109年12月24日函覆表示截算至109年7月22日之保單解約金為美金1,032.51元,該金額之所以與三商美邦人壽前開108年10月函覆之金額不同,係因相對人未繳交108年10月17日之續期保費,而由保單價值準備金代墊一期保費9,830元等語(見事聲卷第75至79頁),堪認相對人並非向三商美邦人壽申請保單借款以償還上開民間債務。本院另向中國人壽函詢相對人名下保單於109年2月25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於更生程序中之同年3月3日時、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之109年7月23日時及目前之保單解約金數額及各該時間點之所有保單借款本利和數額為何,經中國人壽於110年1月25日函覆表示相對人於109年2月25日之保單解約金為80萬5,262元、保單借款本利和為72萬989元,於109年3月3日之保單解約金為80萬5,884元、保單借款本利和為72萬1,736元,於109年7月23日時之保單解約金為81萬8,485元、保單借款本利和為22萬7,147元,截至110年1月7日時之保單解約金為79萬8,812元、保單借款本利和為19萬7,104元(見事聲卷第95至97頁),堪認相對人係於已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後,再以名下之中國人壽保單借款所得款項,將積欠民間債權人之共計70萬元之債務清償完畢。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自始明知其名下尚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竟於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後逕向中國人壽申請保單質借,並用以償還積欠民間債權人之全數債務,該等民間債權人之債務計70萬元均已全額受償,惟異議人債務總金額為381萬2,186元,依系爭更生方案得受償之比例僅19.13%,受償比例差距甚大,則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之債務人有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且情節重大之事由,非無疑義。原裁定並未審究於此,即逕以相對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而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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