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77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7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776號原告 王輝順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059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7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2段(新月橋下),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於112年4月10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3059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6月13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V33059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依照檢舉人提供4張圖像給警察機關資料第一張,提供人為證明原告的車子、第二張提供人顯示看不清楚A對向車道沒車、B第一張有台機車在原告車旁邊、第二張機車尚在原告車右前方。第三張提供人提供原告的車已過白色禁止超越線,而對向車道剛從原告車旁經過,以上情形,非提供人說紅燈行駛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經查,本件民眾檢舉影像內容,於畫面時間00:00至00:02處,可見該路口之號誌由『黃燈』轉換為『紅燈』,然原告於該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號誌已呈現「紅燈」之狀態3秒後,於畫面時間00:03至00:05處,原告仍未依規定駕駛系爭車輛持續往前行駛,並通過路口往新莊區環漢路2段方向行駛而去,就本案原告主張:「本人已過號誌燈」一事,次查檢舉影像原告並非係於綠燈或係黃燈狀態下,已通過停止線,而於轉變成紅燈時,始通過系爭路口之情事,反觀之檢舉人於見號誌轉紅燈時即減速並暫停車輛,於00:06處,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圓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於綠燈及紅燈間之所以設置固定秒數之警示黃燈以為緩衝,乃考量道路交通處於動態流通之狀態,基於其本身物理上之特質,為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本旨,且為免車身於綠燈過線時,突然轉為紅燈,而導致駕駛人反變闖紅燈之不合理結果,是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黃燈轉為紅燈時,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燈」加速前進,以免闖越紅燈,待復轉為綠燈時,始能繼續行進,核其行為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闖紅燈定義,上情另有舉發機關檢附之影像連續截圖可稽,勘認本件原告於該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屬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欲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原告於112年3月23日7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2段(新月橋下),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3款第3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⒍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之二、㈠載明:「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所職掌事項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表示之意見,核其意旨,與「闖紅燈」之文義相符,亦合於該條規範之目的。該函文所確認之闖紅燈認定標準,可於具體事件作為是否闖紅燈之認定標準。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9-72、85、95-96、101、105-107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於112年3月23日7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
莊區環漢路2段(新月橋下),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⒈依上開規定、交通部所作函釋結論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23日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
莊區環漢路2段(新月橋下)之交岔路口時,車輛尚在停止線之前,當下路口號誌為紅燈,然系爭車輛卻穿越路口直行行駛乙節,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5月1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3992349號函及畫面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7-92頁),是原告主張沒有闖紅燈云云,是否實在,已有可疑。
⒊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相關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下:
「(1)(畫面時間07:40:50-53)畫面係由某機車(下稱A車)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A車前方有一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AMY-1163」;畫面時間07:40:52可見前方路口號誌燈為黃燈;畫面時間07:40:53,系爭車輛行駛於停止線前,可見前方路口號誌燈已轉為紅燈。(2)(畫面時間07:40:54-57)畫面時間07:40:54可見前方路口號誌燈持續為紅燈,系爭車輛向前行駛,並通過路口停止線;畫面時間07:40:55可見系爭車輛通過路口時,號誌燈仍為紅燈且紅燈秒數尚有20秒許。」(見本院卷第124頁)。觀之卷附勘驗畫面擷圖(見本院131-134頁)亦可看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該車仍在路口停止線前方時,路口之號誌已轉為紅燈,然原告在路口號誌為紅燈時,逕行穿越停止線,直行行駛。從而,原告確係於行向顯示圓形紅燈「後」,始超越停止線往前直行行駛,洵堪認定。則據上開規定及函釋之內容,原告自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法官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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