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7號

再抗告人 陳進丁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范馨月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秋香 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與訴外人即兩造之母 陳金鳳 就高雄市○○區○○段0小段000、000之2、000之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陳金鳳死亡,其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系爭土地由兩造繼承,相對人應承受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而伊業與他人協議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並借款支付建築師費用,詎相對人拒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伊,且對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訟,致伊受有遭他人求償違約金之急迫危險,自有聲請相對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必要。原裁定以伊可與其他共有人協商使用系爭土地,且縱因相對人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亦得訴請求償以彌補損失,伊所提證據不能釋明受有何急迫之重大損害,而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所謂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再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出民事抗告狀為意見之陳述(見原法院卷11至17頁),其指摘原法院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不無誤會。至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房地租賃契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存摺明細,均屬新證據,依法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5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舒雁

法官吳美蒼

法官陳容正

法官蔡和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詩璿

中  華  民  國114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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