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十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兵役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解贍宇 因兵役承辦人員解說及指引上之偏差,致以一般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申請出境,引發後續行政作業程序之錯誤,而被以一般役男處理,現依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府兵二字第○九三一○四七二六○○號函中說明第三項之內政部核復函釋意旨,足資證明聲請人擁有僑民身分,並無妨害兵役之意圖,今取得此函茲以此提起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確實之新證據」,該新證據須於審判當時已經存在,而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此觀最高法院四十年臺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自明。是如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之證據,係判決確定後始作成或存在,即與上開判例意旨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涉犯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嗣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撤回上訴因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無非以其具有僑民身份,非一般役男,自無妨害兵役之意圖,並提出前揭臺北市政府公函為據,惟前揭臺北市政府公函發文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而前揭臺北市政府公函係依據內政部役政署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役署徵字第0九三00一一四七八號函轉聲請人之聲請,足見無論是前揭臺北市政府公函或內政部役政署之公函,從形式上而論,其作成時間均在本件確定判決之後,依前開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之「新證據」。
(二)況本院於前揭判決後,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於本院第二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對本院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表明無證據請求調查,且當庭撤回上訴(見本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五十二頁),顯見聲請人所提前揭公函,並非「於審判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甚明。
(三)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臺北市政府公函內容觀之,該公函係臺北市政府依內政部役政署之核復,同意將聲請人改以僑民列管,並免於列計自聲請人徵兵及齡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因案禁止出境期間之在臺居住期間,而非針對聲請人於本件確定判決所指行為時即九十年十二月間是否具備僑民身份乙節回覆,是前揭臺北市政府公函所稱將聲請人改依僑民列管乙節,既為本件判決確定後所發生之事實,即與聲請人於本件確定判決所指行為時是否具備僑民身份無關,自非所謂「新證據」。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前揭臺北市政府公函,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甚明。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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