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7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貫瑩環保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法人之代表人違反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貫瑩環保有限公司其代表人,違反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處罰金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3條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78條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