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 司家 他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79號相對人即原告 鄭桐治 相對人即被告 鄭鈺玲
鄭玉玫 鄭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18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關於:
(一)相對人即原告第一審之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各自民國98年1月10日起至原告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原告扶養費用新台幣6,000元整。依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中57歲男性平均餘命約為23.72年,次依原告(00年0月00日生)於起訴時為57歲,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原告雖得請求23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160,000元(計算式:6,000元×3人×120個月),應徵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裁判費22,384元。
(二)又相對人即原告之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三人應自98年1月10日起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扶養費及醫藥費用共計6,00
0元,是相對人即原告第二審上訴利益為2,16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33,576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故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分之1,計為11,192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之裁判費共計33,576元(計算式:22,384+11,192=33,576)。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