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告 賴文 有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被告 賴勝義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被告 賴枝文 被告 賴枝章 被告 鍾賴 文子被告 賴文月 被告 趙楨龍 兼以上二人訴訟代理人賴 阿粉 被告 趙娟娟 兼以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一0二年六月十四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後地號一一七四之A1部分、面積一一八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勝義取得;附圖分割後地號一一七四之0部分、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枝章取得;附圖分割後地號一一七四之A2部分、面積二三二點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賴文有 ,被告賴枝文、 鍾賴文子 、賴文月、 賴阿粉 、賴玉玲、趙娟娟、趙楨龍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被告賴勝義應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肆拾元補償原告賴文有,被告賴枝文、鍾賴文子、賴文月、賴阿粉、賴玉玲;各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柒拾元補償被告趙楨龍、趙娟娟。
被告賴枝章應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玖拾捌元補償原告賴文有,被告賴枝文、鍾賴文子、賴文月、賴阿粉、賴玉玲;各以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補償被告趙楨龍、趙娟娟。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惟如繼承人就特定遺產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自非不得請求分割該分別共有物之財產,此為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遺產之分割,自無須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之被繼承人 賴春火 於民國71年6月9日死亡,原遺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以及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嗣就宜蘭縣○○鄉○○段○○○○○○○○○○號特定遺產土地,繼承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由繼承人賴枝章取得單獨所有,並辦理登記完畢,而賴枝章就大義段74、222地號土地並已分別出賣與第三人,並均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上開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 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出售分配款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8頁、第69至78頁),是上開○○段000000000地號特定遺產土地已非屬遺產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本件被繼承人賴春火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由其配偶即案外人 賴阿梅 與兩造共同繼承,嗣賴阿梅於97年6月7日死亡,其除繼承賴春火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外,另遺有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土地,由兩造共同繼承,原告併追加請求將賴阿梅上開遺產一併分割,此於遺產整體分割性並無違悖。是原告於103年1月10日具狀追加就被繼承人賴阿梅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不動產之遺產一併分割,此部分核屬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賴春火於71年6月9日死亡,除遺有附表一編號1所
示土地外,另留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遺產,嗣就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業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協議分割予共有人賴枝章單獨所有,賴枝章復將其中大義段74地號土地,賣與第三人 沈俊欽 ,大義段222地號賣與第三人 黃松茂 ,故此三筆土地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標的。嗣賴阿梅復於97年6月7日死亡,除共同繼承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外,另遺有附表一編號2至4土地,爰一併請求分割。
㈡又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其上有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二棟(共
用一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分別為被告賴勝義、賴枝章占用使用,測量後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賴勝義占用土地面積118.68平方公尺,分割後地號為1174-A1、被告賴枝章占用土地面積115平方公尺,分割後地號為1174-0、其餘土地面積232.1平方公尺,分割後地號為1174-A2,爰請求將分割後地號1174-A1地號土地,分割由被告賴勝義單獨所有,分割後地號1174-0地號土地,分割由被告賴枝章單獨所有。被告賴勝義、賴枝章就分割所得土地面積逾其按應有部分應分得面積之土地,應按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所載之鑑定價格,按原告賴文有,被告賴枝文、鍾賴文子、賴文月、賴阿粉、賴玉玲、趙楨龍、趙娟娟之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之。就分割後地號1174-A2土地,因被告賴枝文不願與其餘被告及原告維持分別共有關係,爰請求分割由原告賴文有,被告鍾賴文子、賴文月、賴阿粉、賴玉玲、趙娟娟、趙楨龍7人,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關係,被告賴枝文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由原告及其餘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之。
㈢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土地,依附表三所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關係。
㈣並聲明:
⒈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賴春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請
准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分割後1174-A1地號(面積
118.68平方公尺),由被告賴勝義取得所有。分割後1174-0地號(面積115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枝章取得所有。被告賴勝義、賴枝章就分割所得土地面積逾其應有部分應分得面積之土地,應依原告及被告賴文月、鍾賴文子、賴阿粉、賴玉玲、趙楨龍、趙娟娟之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之。分割後1174-A2地號(面積232.10平方公尺),由原告賴文有及被告鍾賴文子、賴文月、賴阿粉、賴玉玲、趙娟娟、趙楨龍7人,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被告賴枝文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由原告及其餘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之。
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賴阿梅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遺產,請准按附表三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賴勝義訴訟代理人則以:
⒈不同意原告賴文有追加分割賴阿梅所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遺產。
⒉系爭土地係屬於遺產,不能分割由某一人單獨所有。
⒊被告賴勝義與其配偶均已年長70歲以上,其子目前又因毒品
案件在監執行,所留年幼孫子女則賴被告賴勝義夫妻撫育,倘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土地由其餘被告及原告維持分別共有關係,再由其他繼承人以金錢補償被告賴勝義,可因此減輕資金壓力。
㈡被告賴枝文則以:伊同意分割後1174-A1地號土地由被告賴
勝義單獨所有、1174-0地號土地由被告賴枝章所有,但分割後1174-A2地號則堅持要與其餘被告及原告維持分別共有關係。
㈢被告賴枝章則以: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鍾賴文子、兼被告賴文月、趙楨龍訴訟代理人賴阿粉、
兼被告趙娟娟訴訟代理人賴玉玲均陳稱: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分別明定。經查:
⒈被繼承人賴春火遺產:
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春火於71年6月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由其配偶即案外人賴阿梅與長子即被告賴勝義、次子即被告賴枝文、三子即被告賴枝章、長女即被告鍾賴文子、次女即被告賴文月、三女即原告賴文有、四女即被告賴阿粉、五女即被告賴玉玲、六女 趙賴月女 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1/10。又賴阿梅於97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應繼分即由賴勝義、賴枝文、賴枝章、鍾賴文子、賴文月、賴文有、賴阿粉、賴玉玲、趙賴月女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1/9。亦即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賴勝義、賴枝文、賴枝章、鍾賴文子、賴文月、賴文有、賴阿粉、賴玉玲、趙賴月女應繼分各為1/9【計算式:1/10+(1/10×1/9)=1/9】。又趙賴月女於繼承開始前之67年6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長男即案外人 趙國城 、長女即被告趙娟娟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1/18【計算式:1/9×1/2=1/18】。又趙國城於100年7月23日死亡,由其父即被告趙楨龍單獨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⒉被繼承人賴阿梅遺產:
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阿梅於97年6月7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土地,由賴勝義、賴枝文、賴枝章、鍾賴文子、賴文月、賴文有、賴阿粉、賴玉玲、趙賴月女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1/9,趙賴月女應繼分由趙國城、趙娟娟代位繼承,趙國城死亡後,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再由趙楨龍單獨繼承。亦即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土地,賴勝義、賴枝文、賴枝章、鍾賴文子、賴文月、賴文有、賴阿粉、賴玉玲應繼分各為1/9,趙娟娟、趙楨龍應繼分各為1/18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⒊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且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遺產分割方法部分:
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98年1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同年7月24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然原則上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且此等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
①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該土地使用現狀結果,其上
座落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二棟,分別為被告賴勝義、賴枝章占用使用中,該二棟建物共用同一門牌號碼即宜蘭縣○○鄉○○○路○段○○○號(整編前○○○鄉○○路○○○○號),經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就上開二棟建物實際測量後,被告賴勝義使用之建物占用土地面積118.68平方公尺,擬分割後地號為1174-A1;賴枝章使用之建物占用土地面積115平方公尺,擬分割後地號為1174-0;其餘空地232.1平方公尺,擬分割後地號為1174-A2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4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108頁)。而兩造就分割後地號1174-A1,分歸由被告賴勝義取得。分割後地號1174-0,分歸由被告賴枝章取得,業已達成共識,爰就1174-A1分歸由被告賴勝義取得;1174-0地號分歸由被告賴枝章取得。至分割後1174-A2部分,被告賴枝文到庭表明要與原告賴文有及被告鍾賴文子、賴文月、賴阿粉、賴玉玲、趙娟娟、趙楨龍等人,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賴枝文無維持分別共有意願云云,即非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賴枝文情形與原告賴文有及被告鍾賴文子、賴文月、賴阿粉、賴玉玲、趙娟娟、趙楨龍並無不同,亦無不能維持分別共有關係之情形,爰就1174-A2地號分歸被告賴枝文情形與原告賴文有及被告鍾賴文子、賴文月、賴阿粉、賴玉玲、趙娟娟、趙楨龍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關係,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②被告賴勝義、賴枝章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繼分比
例各為1/9,本應各分得面積為51.75平方公尺(465.78÷9=51.75,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賴勝義實際分得分割後地號1174-A1土地,面積118.68平方公尺,其多得面積66.93平方公尺(118.68-51.75=66.93),被告賴枝章分得分割後地號1174土地,面積115平方公尺,其多得面積63.25平方公尺(115-51.75=63.25),原告賴文有及被告賴枝文、鍾賴文子、賴文月、賴阿粉、賴玉玲、趙楨龍、趙娟娟則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又系爭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經囑託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結果,每平方公尺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6,045元(12,131,361÷465.78=26,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賴文有及被告鍾賴文子、賴文月、賴阿粉、賴玉玲、趙楨龍、趙娟娟均同意依每平方公尺18,150元計價請求予以金錢補償(本院卷第230頁),至被告賴枝文則認系爭土地每坪4萬元即為合理價格(本院卷第228頁),換算每平方公尺顯低於18,150元,是以18,150元為補償依據並無損於被告賴枝文利益。爰依18,150元之計算基礎為相互找補之依據,並依此計算出被告賴勝義應以金錢各補償原告賴文有及被告賴枝文、鍾賴文子、賴文月、賴阿粉、賴玉玲各173,540元(18,150×66.93÷7=173,540)、補償被告趙娟娟、趙楨龍各86,770元(18,150×66.93÷14=86,770),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賴枝章應以金錢各補償原告賴文有及被告賴枝文、鍾賴文子、賴文月、賴阿粉、賴玉玲各163,998元(18,150×63.25÷7=163,998)、補償被告趙娟娟、趙楨龍各81,999元(18,150×63.25÷14=81,999),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⒉就附表一編號2至4之部分:
原告賴文有主張依附表三所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關係,除被告賴勝義表示因已取得分割後地號1174-A1土地,且必須另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而被告賴勝義已年邁又須扶養孫子女,經濟能力並不寬裕,希望分割後由其他繼承人維持分別共有關係,再以金錢補償其未受分配部分外,其餘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並一致反對被告賴勝義上開抗辯理由(本院卷第230、231頁)。本院審酌被告賴勝義前因協議分割被繼承人賴春火所遺宜蘭縣○○鄉○○段○○○○○○○○○○號三筆土地,已因此獲得補償金額113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賴文有及被告賴枝文、鍾賴文子、賴文月、賴阿粉、賴玉玲、趙娟娟、趙楨龍就被告賴勝義就本件1174-A1地號土地應以金錢補償金額亦已退讓,再兼衡其他繼承人表示維持分別共有關係之意願,被告賴勝義上開抗辯難認為有理由。綜上,原告主張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是本院認訴訟費用不宜單獨命一造負擔,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判決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諭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建宇附表一:
┌─┬───────────┬──────┬─────┐│編│土地地號、地目或建物建│面積│權利範圍││號│號│(平方公尺)││├─┼───────────┼──────┼─────┤│1│宜蘭縣○○鄉○○段1174│465.78│公同共有全│││地號。地目:建。││部│├─┼───────────┼──────┼─────┤│2│宜蘭縣○○鄉○○段142│116.19│公同共有全│││地號。地目:建。││部│├─┼───────────┼──────┼─────┤│3│宜蘭縣○○鄉○○段158│146.04│公同共有全│││地號。地目:建。││部│├─┼───────────┼──────┼─────┤│4│宜蘭縣○○鄉○○段163│34.09│公同共有全│││地號。地目:建。││部│└─┴───────────┴──────┴─────┘附表二:
┌──────────────────────────┐│賴枝文、鍾賴文子、賴文月、賴文有、賴阿粉、賴玉玲應繼││分比例各為1/7。││趙楨龍、趙娟娟應繼分比例各為1/14。│└──────────────────────────┘附表三:
┌──────────────────────────┐│賴勝義、賴枝文、賴枝章、鍾賴文子、賴文月、賴文有、賴││阿粉、賴玉玲應繼分比例各為1/9。││趙楨龍、趙娟娟應繼分比例各為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