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俊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施俊仰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1年11月4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92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月確定,並與編號5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9日下午3時55分為警採尿時間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村00號住處前,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施俊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警持搜索票至上揭住處搜索,並於101年10月19日下午3時55分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俊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0月19日下午3時55分,經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1Q239號),係由其親自排尿、裝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警卷第2頁背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1紙在卷可據(警卷第9頁),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2012/11/7編號KH/2012/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俊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如事實欄及附表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外,另有恐嚇、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見同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其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尚無子女,目前從事守衛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案由│確定判決字號│宣告刑│├──┼────┼───────────┼─────────┤│1│竊盜│本院96年度易字第863號│有期徒刑7月、8月│├──┼────┼───────────┼─────────┤│2│施用毒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有期徒刑9月││││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3│贓物│本院97年度簡字第1199號│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4│贓物│本院97年度簡字第1674號│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5│施用毒品│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2號│有期徒刑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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