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司養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養聲字第4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林昆龍
陳燕雪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曉珍 利害關係人 陳儀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丁○○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共同收養丙○○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前段、第一千零七十四條前段、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乙○○(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意,雙方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乃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件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甲○○及丁○○分別為被收養人之姑丈及姑姑,被收養人丙○○之生母 李素琴 則因難產,於產下被收養人之翌日即七十八年四月一日死亡,被收養人之生父乙○○甫遭喪妻之痛,尚得照顧另兩名年幼子女,已無力再照顧被收養人,遂將被收養人交由收養人二人共同照顧直至成年,並同住至今,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二人之親生子女亦相處良好,為落實親子關係,因而成立本件收養,而被收養人亦願照顧扶養收養人二人直到終老等情,業據收養人二人及被收養人到庭 陳明 在卷。另被收養人之生父乙○○亦到庭表明同意本件收養,且被收養人之生父尚有二名成年子女即 陳韋佐 、 陳蓉萱 可共同承擔扶養照顧其之責任,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件在卷可稽。綜上各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違反收養目的等法院應不予認可之事由,亦無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