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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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35號聲請人 陳力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謝榮俊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 謝秀英 債務,嗣經謝秀英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住所地寄發通知並催告其還款,惟遭郵政機關通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具其提出證明文件影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退件信封(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惟查,相對人其住所地為「南投縣○○鄉○○街○○○○號」,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依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及催告函退件信封封面影本以觀,聲請人卻係向「南投縣○○鄉○○街○○○○號」寄送,則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一節,即難採信,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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