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清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253、15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清崑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檢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伍陸公克、零點壹伍陸公克、零點壹伍陸公克、零點壹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清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事實部分將「轉讓安非他命予 黃信瑋 」刪除,並將「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並補充「周清崑前因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後3罪並經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6月5日執行完畢。」、「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檢驗後淨重各為0.056公克、0.156公克、0.156公克、0.106公克)」,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3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藥品管理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就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 沈明賢 部分,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應適用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爰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上揭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已成年之 林孟賢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項規定,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於偵審中均有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復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均令受讓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8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同月25日發生效力,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上開規定,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後,則全部不能易服社會勞動,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規定為:「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扣案疑似海洛因16小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經送鑑驗結果,各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1.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各為0.056公克、0.156公克、0.156公克、0.106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3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分別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起訴書固認被告於99年11月5日,在台南市○○區○○路○○號「上豪旅社」517號房,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黃信瑋施用云云,然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69年台上字第180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罪,俱以交付他人第二級毒品為構成要件,主要事實雷同,應認具有同一性;則檢察官縱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起訴被告,法院如認應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仍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如法院未變更起訴法條,逕以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為由,而為無罪判決並確定,則在該公訴事實同一性範圍內,自為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檢察官即不能就此同一性範圍所及之事實,再行起訴轉讓第二級毒品。查被告於99年11月5日,在台南市○○區○○路○○號「上豪旅社」,販賣安非他命予黃信瑋,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726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49號判決無罪(下稱前案),於101年3月22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檢察官嗣於本案再就同一時間、同一地點,被告交付安非他命與黃信瑋之行為,再行起訴,因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縱前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認定無罪確定,參照前揭說明,在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檢察官即不得對被告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茲檢察官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事實,另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名對被告重行起訴,自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轉讓安非他命予沈明賢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