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添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添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捌伍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添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96年度毒偵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9日晚上
8、9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49之3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另起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處,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向姓名不詳綽號「 賴皮 」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淨重0.2090公克,驗餘淨重
0.2085公克),自斯時起持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嗣於該日凌晨3時15分許,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基隆市○○路49之3號前緝獲,其在前述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口袋內甫購得尚未施用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予警員,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員扣押前述毒品,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添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承認,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有白色結晶一包扣案可憑;前揭扣案物品經送鑑驗結果,實稱毛重0.4090公克,驗前淨重0.2090公克,取樣0.000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085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0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05927號毒品鑑定書暨檢驗結果照片存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於100年11月9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同年月12日凌晨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其於同年月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另於同年月12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而持有之,此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指於購入時起至遭查獲時止此段期間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屬不同之行為,亦無繼續不中斷之關係,無從為上開施用行為所吸收,而應單獨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持有犯行應為施用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一節,應有誤會。檢察官既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100年11月12日凌晨3時15分許,…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餘重0.2085公克)」之事實,顯係就「於100年11月12日凌晨3時15分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已起訴,其「於100年11月12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14分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前開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係因另有贓物案件為警緝獲,然而,警員係因被告通緝犯之身分逮捕被告,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被告係自行交出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自承有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由其警詢筆錄顯然可知,堪認其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均依法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尚有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犯後自首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暨本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時間甚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2085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一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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