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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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應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李國棟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九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七一號裁定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四號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共三罪)、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0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於一百年五日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經初步鑑驗結果,內有殘渣無法磅
秤,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三中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第二一六六號偵卷第一八頁),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既與檢品無法析離,該吸食器一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05號被告李國棟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巷3弄70號居新北市○○區○○路1段272巷12號
8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5、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2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搶奪案件分經同院以93年基交簡字第192號、93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後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於96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98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詐欺罪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合併訂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甫於100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6日下午1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旁之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繼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55號前為警攔查,除扣得吸食器1組外, 復經渠 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棟坦承不諱,且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按,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