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嚴淵原名嚴志峯).
(現於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九十九年度執聲付字第八○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嚴淵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淵(原名嚴志峯)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八七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七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聲請書誤載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受刑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九年九月八日法矯司字第○九九○九○七○二九號函及所附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詹駿鴻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