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212號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建宏李順隆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屏東縣○○鄉○○段○○段○○○○號內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約26.15公頃(位置面積依實測為準)、芭樂、芒果樹、鐵架工寮、電線桿等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147萬740元及其中110萬3055元自民國99年11月19日起,剩餘36萬7685元自100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6萬7357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附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合併計算各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00,839,220元【計算方式:(公告現值380元/㎡×261,496㎡)+1,470,740元=100,839,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8,4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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