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20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昱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就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19號、99年少刑執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昱晟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壹月,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法律規定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又依該條例第11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
6條至第5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再依該條例第12條規定,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故而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並非祇得向各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而受理聲請之法院,自得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情形經查:受刑人潘昱晟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所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553號審理,並於94年7月29日判決,於同年8月30日確定;惟附表編號2受刑人所犯之傷害致死案件為不應減刑之罪,且與前開之附表編號1案件屬於應定其執行刑之罪,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法條非為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另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所犯法條係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示之罪不得減刑,但仍就附表編號1之罪經減刑後,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其聲請符合規定,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傷害致死│├───────┼────────────┼─────────────┤│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以銀元300│有期徒刑4年│││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4年4月8日│93年4月26日│├───────┼────────────┼─────────────┤│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4年度偵字第2244│基隆地檢94年度少偵字第1號││關年度案號│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事實├────┼────────────┼─────────────┤│審│案號│94年度基簡字第553號│98年度重少上更一字第233號││├────┼────────────┼─────────────┤││判決日期│94年7月29日│99年4月6日│├──┼────┼────────────┼─────────────┤│確定│法院│同上│同上││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94年8月30日│99年5月3日│││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2項│├───────┼────────────┼─────────────┤│合於中華民國96│是│否││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1月│不減刑││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基隆地檢94年執字第1889號│基隆地檢99年少刑執字第5號│││(94年9月27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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