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43號原告 高溥聲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 律師被告 沈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21日簽訂之借據第7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據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1頁),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需求而央求原告向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下稱系爭信貸),借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並承諾一個月後會還款,原告遂於銀行核貸撥款隔日即104年8月26日依照被告之指示,將借款200萬元全數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嗣後,當原告詢問被告是否能盡速清償借款時,被告開始藉故拖延,原告直到105年6月22日,因擔心被告出爾反爾,賴帳不還,故請被告以白紙黑字寫下「借據」,約定由被告按月代原告向銀行清償系爭信貸之利息及本金,如被告怠於支付,原告得隨時終止借貸合約,於終止後,被告並應將借用金錢全部及所積欠之利息一併清償。詎料,被告自106年3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原告因擔心遭銀行追繳而影響個人信用,無奈僅能暫時先清償部分信貸,最終直到110年11月才全數清償完畢。經統計,被告共欠有72萬4,124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4,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雙方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傳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訴字卷第21至3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2萬4,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訴字卷第89至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