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NAM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NAM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參顆(驗餘淨重壹點貳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VANNAM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樓電梯內,以新臺幣1,5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購買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3顆(分裝於2只透明包裝袋內)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時許,在上址電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55號鑑定書。㈣扣案藍色藥錠3顆(總淨重l.24公克,驗餘總淨重1.22公克)。
三、核被告NGUYENVANNAM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對社會風氣與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藍色藥錠3顆,經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55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80頁),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透明包裝袋2只,因沾附毒品殘渣,該等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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