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7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陳述: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結婚,婚後被告時常喝酒情
緒不穩,會拿刀丟東西,常為一點小事就罵被告,原告常受被告之精神虐待及毆打,兩造無法在一起生活,已分居1年多,不知道被告住哪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兩造個人戶籍謄本、原告聲請之
民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5、41、69-8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原告屢遭被告家暴,並已分居,迄今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足認兩造婚姻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