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030號),前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9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楊子毅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 林文潔 已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撤回告訴,此有同日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51、5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030號被告楊子毅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毅於民國111年6月19日早上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蝦皮店到店門市,因不滿門市人員林文潔要求其出示國民身分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門市櫃台,陸續對林文潔辱稱「操你媽的」、「你他媽是低能兒是不是」、「夠低能」、「混蛋」等語,足以貶損林文潔之人格尊嚴。嗣因林文潔不甘受辱,
二、案經林文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文潔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蝦皮門市監視錄影電磁紀錄1份,暨上開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鍾承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