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林美芹
原 告 洪祥熙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蔡明杰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7,691,735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519,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19,26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