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7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亞選任辯護人廖偉真律師被告段有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建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段有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
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建亞、段有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自得獨任審判,不須合議。
㈡次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李建亞、段有鐘經起訴之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已如前述,而被告李建亞、段有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補充暨更正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暨更正:李建亞及段有鐘2人,因不滿廖宇
豐(原名 廖世志 )於民國於100年3月1日晚間至翌日(即3月2日)清晨5、6時許止,至段有鐘所營位於基隆市七堵區泰安路之賭場賭博,賭輸金額已高達新台幣(下同)200餘萬元,廖 宇豐 於同日上午6、7時許,夥同與 陳家豪 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在場賭博之 林瑞岳 及負責清注之 盧文鴻 詐賭為由,由前開不詳姓名之男子持槍(槍枝俱未據扣案,無從查悉有無殺傷力而屬管制槍枝),先、後強押林瑞岳、盧文鴻上車,返回 廖宇豐 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大德路住處),將盧文鴻、林瑞岳帶至3樓由陳家豪除持槍(未據扣案,無從查悉有無殺傷力而屬管制槍枝)看管,廖宇豐再以欲結算債務為由,電請段有鐘到場至其大德路住處結算債務,段有鐘於同年月2日上午10時許,即攜帶賭場營業結束所得600餘萬,與 李家信 (代表汐止賭客群結算債務之人)及綽號「 小明 」之成年男子,至廖宇豐位於大德路住處進行賭債之結算,李家信分得200萬元賭金先行離去後,廖宇豐以「抓到林瑞岳與盧文鴻於賭場內詐賭」,須由段有鐘負責,並由陳家豪持槍(槍枝未據扣案,無從查悉有無殺傷力而屬管制槍枝)走動其旁,且廖宇豐揚稱要將盧文鴻、林瑞岳帶去後山埋,至使段有鐘因而不能抗拒,任憑廖宇豐出手強取裝有現金約360萬元之手提袋得逞(廖宇豐、陳家豪另案業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8年確定在案);李建亞、段有鐘2人,與綽號「 阿豪 」、「 阿明 」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年月18日夜間23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路00號旁巷口附近會合,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李建亞先取出其所有之空氣槍朝上對空開槍示威,然後4人步行前往廖宇豐上開住所前,由李建亞按廖宇豐上開住所門鈴,當時廖宇豐之母 廖余美 ,配偶 許容 楨及姊姊 廖淑芳 正在該處,由廖淑芳透過對講機與李建亞對話,李建亞稱要找廖宇豐,廖淑芳回答稱廖宇豐不在家,李建亞向廖淑芳揚稱「要對你們不利」等語,李建亞等人於同日夜間23時41分許離去;李建亞、段有鐘、「阿豪」、「阿明」等人接續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路00號旁巷口附近會合,4人步行前往廖宇豐上開住所,巧遇認識經過該處回家之 余亞樺 (住基隆市○○區○○路00號),李建亞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廖宇豐上開住所停車處,以上開空氣槍對空開第2槍示威,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46分許,在廖宇豐上開住所前,以上開空氣槍朝上對空開第3槍示威,當時廖余美、 許容楨 、廖淑芳正在該處4樓,透過監視螢幕觀看李建亞開槍過程,許容楨後將上情轉知廖宇豐,使廖余美、許容楨、廖淑芳、廖宇豐等人心生恐懼,足生損害於廖余美、許容楨、廖淑芳、廖宇豐等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案經警據報聲請拘票拘提李建亞、段有鐘到案,並經李建亞同意搜索,在其基隆市○○區○○街00號9樓住所,扣得其所有供本案使用之空氣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李建亞、段有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廖余美於警詢之證述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廖淑芳於警詢之證述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廖宇豐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廖余美於警詢之證述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余亞樺於警詢之證述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並補充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8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書在卷可憑。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李建亞、段有鐘於於100年3
月18日夜間23時36分許開第一槍、隨後以對講機揚稱「要對你們不利」、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45分許開第2槍、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46分許開第3槍,時間密接,係以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接續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動作,為接續犯,只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沒收詳後述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被害人廖宇豐前對被告段有鐘強盜現金360萬元,心有不甘,為取回財物,乃以開空氣槍示威之方式,而恐嚇他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殊不足取,足見其等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惟慮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李建亞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商(見104年度偵字第2598號偵查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段有鐘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酒商(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件係由被告李建亞開槍,廖宇豐事後已返還被告段有鐘部分款項(被告段有鐘供述廖宇豐尚欠124萬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相關法律修正
⒈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
、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有關屬於犯
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得宣告沒收乙節,修正後整併於同條第2項,相關沒收要件並未更動,另增訂第38條第3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及第4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
㈡本案沒收: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係被告李建亞所有供其與段有鐘等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建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5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被告李建亞所有之空氣手槍3把、麻袋1個、拆槍工具1支、氣體鋼瓶7支、道具子彈25顆及鋼珠1罐等物,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業據,業據被告李建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05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98號被告李建亞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廖偉真律師被告段有鐘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亞及段有鐘2人,因不滿廖宇豐(原名廖世志)於民國100年3月初,於其2人在基隆市七堵區泰安路一帶經營之天九牌賭場賭輸新臺幣(下同)近佰萬元後,竟於當日命手下以該賭場詐賭為由,持槍進入強搶360餘萬元。李建亞、段有鐘2人欲找廖宇豐算帳,遂與綽號「阿豪」、「阿明」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同年月18日夜間23時36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大德路91巷口會合,然後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動身前往當時廖宇豐及伊家人基隆市○○區○○路00○0號住所。4人集結完畢後,巧遇認識經過該處回家之余亞樺,李建亞先取出空氣槍對空開槍示威,然後4人步行前往廖宇豐上開住所前,再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45分許,由李建亞叫按廖宇豐上開住所門鈴,當時廖宇豐之母廖余美,配偶許容楨及姊姊廖淑芳正在該處,在聽聞槍聲後,正透過監視螢幕觀查看屋外狀況,看到李建亞按門鈴後,遂由廖淑芳透過對講機與李建亞對話,並告知李建亞等人廖宇豐不在家等語。李建亞等人在找不到廖宇豐後,向接聽應門之廖淑芳等人以「要給你們好看」、「要對你們不利」等言語,並朝廖宇豐上開住所建物開了1槍,離去時又向天空開了一槍,以此恐嚇傷害廖余美、許容楨、廖淑芳、廖宇豐等人之生命、身體,使廖余美、許容楨、廖淑芳、廖宇豐等人心生恐懼,足生損害於廖余美、許容楨、廖淑芳、廖宇豐等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李建亞等人於開槍,由段有鐘拾起彈殼後,步行離去。案經警據報聲請拘票拘提李建亞段有鐘到案,並經李建亞同意搜索,在其基隆市○○區○○街00號9樓住所,扣得空氣手槍4把、麻袋1個、拆槍工具1支、氣體鋼瓶7支、道具子彈25顆及鋼珠1罐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一│證人即被害人廖余美之證│被告李建亞、段有鐘及阿│││述。│明、阿豪等人開槍恐嚇證││││人即被害人廖余美、許容││││楨、廖淑芳、廖宇豐等人││││之經過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廖淑芳之證│被告李建亞、段有鐘及阿│││述。│明、阿豪等人開槍恐嚇證││││人即被害人廖余美、許容││││楨、廖淑芳、廖宇豐等人││││之經過事實。│├──┼───────────┼───────────┤│三│證人即被害人廖宇豐之證│被告李建亞、段有鐘及阿│││述。│明、阿豪等人開槍恐嚇證││││人即被害人廖余美、許容││││楨、廖淑芳、廖宇豐等人││││之經過事實。│├──┼───────────┼───────────┤│四│證人即被害人余亞樺之證│被告李建亞、段有鐘及阿│││述。│明、阿豪等人開槍恐嚇證││││人即被害人廖余美、許容││││楨、廖淑芳、廖宇豐等人││││之經過事實。│├──┼───────────┼───────────┤│五│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被告李建亞、段有鐘及阿│││照片290張。│明、阿豪等人集結欲找廖││││宇豐及開槍恐嚇之過程。│├──┼───────────┼───────────┤│六│扣案空氣手槍4把、麻袋1│被告李建亞、段有鐘及阿│││個、拆槍工具1支、氣體│明、阿豪等人集結欲找廖│││瓶7支、道具子彈25顆及│宇豐及開槍恐嚇之過程。│││鋼珠1罐等物。││├──┼───────────┼───────────┤│七│現場採證照片44張。│被告等人開槍後之現場情││││形及搜獲槍彈工具等物之││││處所。│├──┼───────────┼───────────┤│八│被告段有鐘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九│被告李建亞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建亞及段有鐘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2人與綽號「阿豪」、「阿明」等共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擬。又被告等人,以一犯罪行為,侵害數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觸犯數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扣案空氣手槍4把、麻袋1個、拆槍工具1支、氣體鋼瓶7支、道具子彈25顆及鋼珠1罐等物,為被告李建亞所有供其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移送意旨認被告李建亞、段有鐘及阿豪、阿明等人,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第8條第3、4項之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嫌。惟查,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最大單位面積動能僅為8.93焦耳/平方公分,遠低於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可穿入體皮肉層之20焦耳/平方公分,故應均無殺傷力。又所謂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48號判決,應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且為主要部分者為限;反之,如自始即僅供組成玩具槍使用者,要無追訴餘地。否則,以現今科技,目前充斥社會之類似真槍玩具槍,無論外觀、材質及其零件、構造等,幾與真槍相仿,其零件如不予排除管制,縱令不具殺傷力或無發射功能,持有者仍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虞,如其因而必須面臨刑罰制裁,或發生輕罪重罰結果,恐有過於嚴苛之譏,應非立法原意。另依內政部104年12月15日內授警字第1040873647號函,亦認扣案子彈25顆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該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判決及內政部函示意旨,本件扣案槍彈分屬空氣槍及非制式彈殼,非屬槍彈之零組件,應可認定。故僅依被告2人持有上開槍彈等物品,並不能認被告2人涉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次查,本件被告2人雖有持道具槍彈恐嚇被害人之暴力行為,然並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有何組織性及常習性,故亦不能僅據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間有恐嚇被害人之暴行,即遽然認定被告2人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綜上,本件核被告2人之行為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第8條第3、4項之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並不能以該等罪責相加,應認被告2人本部分罪嫌尚有不足,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因本部分若然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