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宥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宥良於民國106年9月22日1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南京路與建國路口前,本應注意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騎駛於內側車道臨界於雙黃線處欲逕為左轉,適同向告訴人 何佳蓉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機車,亦疏未注意而由最外側車道停等紅燈後逕行左轉,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踝部韌帶扭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7年9月18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7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