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烟選任辯護人曾澤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清烟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上午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停車場駛入外側車道時,明知駕駛汽車時,應注意不得任意變換車道及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注意左右切換車道應注意其他同向行駛之車輛,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並變換車道,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後車斗不慎與同向告訴人 莊郁亭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遂重心不穩, 嗣同 向後方、由 蔡尚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林憲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相繼撞上,告訴人、蔡尚勳、林憲裕均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踝、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郁亭告訴被告洪清烟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